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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林鹏仔与潘武强、潘智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鹏仔,潘武强,潘智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林鹏仔,系龙海市海澄车好行汽车租赁店业主。被告潘武强。被告潘智鹏。原告林鹏仔与被告潘武强、潘智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鹏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武强、潘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鹏仔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潘武强与原告签订了租车协议,租赁闽E×××××号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金为150元/天。2014年12月5日,被告潘武强驾驶所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毁送至维修厂维修,其在支付了40467元维修费用后,于2015月2月16日将车辆从维修厂牵回汽车租赁店,但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便未与原告联系,尚欠原告82天的汽车租赁费用共计123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潘武强应当承担车辆的加速折旧费用和来年车辆保险的增加费。加速折旧费为修车实际发生额的30%,保险的增加费为上一年保险金额的10%,被告潘智鹏在租车协议上签订了担保协议,承诺在被告潘武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潘武强、潘智鹏偿还车辆租赁的租金共计12300元;2、被告潘武强、潘智鹏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共计14400元;3、被告潘武强、潘智鹏支付2015年保险费上涨费用共计300元。被告潘武强、潘智鹏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潘武强向原告林鹏仔经营的龙海市海澄车好行汽车租赁店承租闽E×××××锋范车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未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仅约定租车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14时25分,租金按每天150元,超每小时20元计算。双方在承租方的权利义务方面约定: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由承租方预先支付,在停使或修理期间的租费由承租方承担,同时还应赔偿本车辆加速折旧费,折旧金额按修车实际发生额的30%计算,还有年保险费的增加10%。被告潘智鹏在《汽车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同意“如承租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违约时,则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经营方可以直接向担保方提出要求”的条款。当日,原告林鹏仔将车辆交付被告潘武强使用,双方约定租金待车辆归还时结算。2014年12月5日,被告潘武强驾驶闽E×××××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承租车辆毁损,车辆送至汽车维修厂维修。原告在支付了40467元车辆维修费用后,于2015月2月16日将车辆从维修厂开回汽车租赁店。另查明,闽E×××××号汽车于2014年5月9日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用为304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维修发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潘武强按租赁合同约定偿还因租赁汽车所产生的租金、车辆加速折旧费、年保险费上涨费用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车辆租金为11250元(150元/天×75天)、车辆加速折旧费12140元(40467元×30%)、年保险费上涨费用300元(3044元×10%)。被告潘智鹏作为《汽车租赁合同》中潘武强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潘智鹏对被告潘武强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潘武强、潘智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武强、潘智鹏支付原告林鹏仔车辆租金11250元。二、被告潘武强、潘智鹏支付原告林鹏仔车辆加速折旧费12140元。三、被告潘武强、潘智鹏支付原告林鹏仔车辆年保险费上涨费用3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林鹏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潘武强、潘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