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44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唐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1日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到原告处招女婿。2010年7月16日生长女取名朱唐某,2013年8月28日生长子取名朱楷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施加暴力。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依法确认婚生子女的抚育权及抚养费。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冬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21日被告入赘到原告朱某处同居生活,被告唐某到原告处招女婿。2010年7月16日生长女取名朱唐某,2013年8月28日生长子取名朱楷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认为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矛盾而引起夫妻感情纠葛,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