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专科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日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2月7日16时许,在密云县×镇开发区×公司大厦北门口处,因行车问题与刘×发生争执后互殴。被告人李×使用拳头击打刘×面部,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经过。现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彭×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