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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伦兆伟,该支行员工。被告:农忠。被告:农秋香。被告:农飞。被告:农业识。被告:周世主。被告:卢天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与(2015)隆民二初字第12、14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黄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伦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农忠及担保人农飞、农业识、周世主于2012年8月9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人农忠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农忠于2013年11月9日自助借款30000元后,将该款交由被告卢天欢实际使用,2014年11月1日,卢天欢作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8日,该笔贷款期满,但被告农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农忠、农秋香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经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且借款后又挪给他人使用,已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的经营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履约能力明显降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农忠、农秋香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23.94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对被告农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农忠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2、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农飞、农忠、农业识、周世主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4、《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农忠、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5、对农户小额贷款本息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卢天欢对农飞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6、被告农忠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农忠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7、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农忠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8、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9、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农忠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农忠、农秋香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农忠因种植甘蔗、玉米及家庭其它支出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借款。2012年8月9日,原告与借款人农忠及担保人农飞、农业识、周世主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止,借款人农忠可以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被告农飞、农业识、周世主作为农忠的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农忠签订了联保协议书,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农忠于2013年11月9日自助借款30000元后,将该款交由被告人卢天欢实际使用,2014年11月1日,卢天欢作出承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8日,该笔贷款期满,但被告农忠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农忠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3.94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且经营出现重大不利情形,已无力履行借款合同,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农忠、农飞、农业识、周世主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农忠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农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农忠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农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农忠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且将借款转给他人使用,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农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农忠一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农忠、农秋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农秋香与被告农忠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农飞、农业识、周世主是是被告农忠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农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天欢是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且承诺对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对被告农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农忠、农飞、农业识、周世主于2012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6835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农忠、农秋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3.9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对被告农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农飞、农业识、周世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农忠追偿。案件受理费6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305元,由被告农忠、农秋香、农飞、农业识、周世主、卢天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XX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 凭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难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