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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樊某、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樊某,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王某,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兴县孟家坪乡花香村*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个体工商业者。委托代理人郭某,东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樊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5667786-3,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政府西。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055825-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民营企业大厦27楼。负责人闫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樊某、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玛拉庆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樊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五星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樊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号蒙BN***号(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东胜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专线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时,与沿旅游专线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蒙K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为被告五星物流公司,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该车辆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医疗费139659.84元、伤残赔偿金25497元、护理费12423元、营养费4920元、住宿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4920元、交通费9174元、鉴定费5600元、拖车费800元、车辆损失24451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2000元,共计535517.8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樊某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不合理,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2、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转院介绍信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0张、鄂尔多斯卫校附属医院门诊发票4张、中国人民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3张、出院证一份、山西大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治疗建议书一份、住院医疗票据一张、门诊票据2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门诊票据4张、北京天坛医院门诊处方一张、山西源生堂公司小票一张(462元)、内蒙古亿和大药房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花销;3、火车票18张、油票7张、客车票5张、出租车票131张,证明交通费花销;4、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住宿费花销11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拖车费票据1张、检测费票据一张、评估费票据一张、拆装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车辆损失以及相关费用;6、鄂尔多斯市孟克烛拉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铁西万家惠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职业及月收入45000元的事实;7、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食品流通证、小作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月收入为45000元的事实;坊审查登记证一份、食品行业从业合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具有登记证书。二被告对证据1、7认可,对证据2即医院的相关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部分费用是出院后的费用,属不必要的支出,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3即交通费支出的相关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理,应酌情给付。对证据4即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且鉴定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车辆拆装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即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收入日常流水及财务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内蒙古行业标准计算。被告樊某、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被告五星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即医院病历、票据及相关手续,真实有效,但其中鄂尔多斯中心医院的两份用药清单不是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山西元生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无处方和药品名称,不认可。鄂尔多斯市卫校附属医院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挂号费和120车费,因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显示2014年6月10日至7月16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两项费用的支出无法与实际核对,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部分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即交通、住宿费凭证,部分凭证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数额不相符,无法核实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证据部分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即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拖车费以及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中拆装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结合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的客观情况,可以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即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仅凭个别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确定原告实际收入,需以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樊某驾驶车牌号为蒙B*****号蒙BN***号(挂)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东胜区滨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旅游专线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驶入路口时,与沿旅游专线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蒙K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永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蒙B*****号挂蒙BN***号(挂)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还查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乘坐人王某医疗费5000元、交通和住宿费2000元、护理费2833.6元、误工费2833.6元,共计1266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被告樊某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身体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樊某与被告五星物流公司之间基于运输经营需要而挂靠或被管理的关系,故被告五星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有鄂尔多斯中心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北京天坛医院、山西大医院的诊断书、病历以及医疗票据为证,根据实际医疗票据,支持医疗费134630.19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5%,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7485元(25497元×20年×25%);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日101.2元(39662元/年÷365天)。根据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为123日,护理费应为12447.6元(101.2元X123天),原告主张12423元,故按其主张赔付;4、营养费4920元(123日×4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123日×40元),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原告受伤住院以及转院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考虑13000元;7、鉴定费2400元、拆装费3000元、刹车检测费200元,鉴定情形客观存在,予以支持;8、车辆损失24451元,有鄂尔多斯市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车辆施救费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工资,即每日101.2元(36953元/年÷365天)。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最终定残日前一天是2014年10月26日,误工期限为136日,故误工费应为13763.2元(101.2元X136日);11、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人身受到伤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伤残综合等级为8.5级,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为7500元;12、今后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届时主张。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5322元、护理费12447.6元、交通和住宿费13000元、车辆施救费300元、误工费137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共计109332.8元。被告樊永先根据责任比例承担拆装费3000元、刹车检测费200元、医疗费129630.19元、伤残赔偿金72163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共计214833.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分公司中心支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王某赔付车辆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和住宿费等共计109332.8元;二、被告樊某向原告王某赔偿拆装费3000元、刹车检测费200元、医疗费129630.19元、伤残赔偿金72163元、营养费4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共计214833.19元;三、履行时间、方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原告负担2997元,被告樊某负担3081元;鉴定费2400元,由于被告吕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玛拉庆夫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彦 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