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繁云与被告刘井良、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繁云,刘井良,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孔繁云,市民,住平泉县。电话:186XX****XX。委托代理人:白俊旭,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井良,住平泉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称平泉县乾丰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兴平北路金世纪嘉园S7-16。法定代表人刘井良,董事长。原告孔繁云与被告刘井良、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其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繁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旭,被告刘井良委托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繁云诉称,2008年7月,原告在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入股100万元,后此款转入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5日,经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剩余700,000.00元股金转让给刘井良,由刘井良10日给付原告700,000.00元股金。从2012年11月5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井良给付700,000.00元应付款,被告只给付200,000.00元,其余500,000.00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要求被告刘井良还款付息,因此款在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用于借款周转,故该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井良辩称,一是原告与我股权转让发生在2011年12月25日,双方约定我于2012年1月4日前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700,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我给付200,000.00元,不论何种原因未付清,原告应于2012年1月4日后两年内向法院起诉,否则将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本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年,法院不应保护其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二是永清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算事宜全部由我全权处理,我在清理时发现原告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款项异常,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查处,在账目未清之前我不能给付。三是原告股权转让是股东个人之间转让,与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关,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我不存在连带关系问题,法院应驳回原告对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08年7月30日,刘延中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向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入股100万元。2、2008年7月30日,焦东亮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向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入股100万元。3、2008年7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股权汇入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的账户。4、2008年11月20日,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资证明一份,证明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原告的100万元股金转入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2011年12月25日,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经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同意,将原告的剩余700,000.00元股金转让给刘井良,由刘井良在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6、2014年3月13日,平泉县人民法院2011年平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裁定书中认为注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经协商已于2011年12月达成了新的协议。案外人也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时间应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我方是在2015年1月25日起诉没有超诉讼时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2011年12月25日,原告将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金700,000.00元转让给了刘井良个人,刘井良应在10日内给付原告700,000.00元,会议纪要签订后刘井良给付200,000.00元,刘井良没有付款的理由是,原告在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管刘井良的款项期间有约350万元款项去向不明,刘井良已报案,待公安经侦的意见怎么给再说。对证据5证明原告已将股金转让给刘井良,永清县和平泉县两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要之款与刘井良属于个人之间的行为。对证据6,我方没有收到裁定书,裁定中的日期为程序违法。本案不应出现诉讼时效二次中断的问题。刘井良给原告履行义务是2012年1月18日,推后2年诉讼时效为2014年1月17日,已超诉讼时效1年。被告刘井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3月8日,原告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原告拿了孔祥春、杨丽梅二人身份证件,经蔡常辉手,将刘井良的1350万元存到两张卡中。2、杨丽梅的银行卡信息。3孔祥春的银行卡信息。4、杨丽梅情况说明,没有在卡上支取过钱。5孔祥春情况说明。6、蔡常辉的证明,证明孔繁云拿了杨丽梅、孔祥春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了两张卡,并且二人没有在卡上支过钱,也没有给刘井良用过钱。7、2012年1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诉讼时效推后2年为2014年1月18日,已超诉讼时效1年。原告对被告刘井良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4、5、6号证据,一是和法庭调查的无关,二是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超出了举证期限应为无效证据。三是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出示原件,1、4、5、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真相。四是本案蔡常辉、杨丽梅、孔祥春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明不能进行质询应为无效证据。证据7,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日期没有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结合原告所举证据5会议纪要,1、2、3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2、3、4、5、6该6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7月,原告孔繁云在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投资入股100万元,后此款转入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5日,经永清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协商,并做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其中将原告剩余700,000.00元股金转让给刘井良,由刘井良10日内给付原告。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井良给付原告200,000.00元。尚欠500,0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2011年,原告就其投资在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0万元股金,诉至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本院认为载明,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事实,原告与案外人经过协商已经于2011年12月达成了新的协议,案外人也已经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的部分义务,因此,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原告孔繁云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井良拖欠原告股金5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井良给付此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井良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因原告主张的剩余500,000.00元股金法院作出的(2011)平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裁定书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时间。对被告刘井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繁云股金500,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平泉县乾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刘井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任其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志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