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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艮枝与张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艮枝,张伟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刘艮枝,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鸿杰家具材料店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岑结彬,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琴,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坦洲镇天式工艺家具厂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艮枝诉被告张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O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结彬,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红、陈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艮枝诉称: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多次向原告的材料店购买海绵。2014年1月6日,被告收到货物后承诺货款32680.75元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伟琴支付货款32680.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艮枝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2.机读档案;3.送货单一张;4.原告丈夫张锐根与被告经理林百良的短信记录;5.报警回执照片;6.被告总经理李标与原告丈夫张锐根的短信记录。被告张伟琴辩称:1.被告已按照原告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汇入案外人陈俊峰的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无需再行支付。2.因原告称没有收到货款,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报案,经过初步侦查,中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立案告知书,案件至今尚未侦破。3.关于程序上,被告已提交了一份中止审理申请书。因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与本案有一定因果联系,被告认为在刑事案件没有侦破的情况下,本案需要中止审理;4.据QQ聊天记录显示,聊天记录中的原告能说出张锐根的名字,说明对原、被告的交易是熟悉的,被告有理由相信是真实原告在更换收款账户。因为平常诈骗人是不会知道具体交易人的名字。被告根据原告指示才将款项打入陈锐峰的账户。本案存在2个可能性,一是陈俊峰是诈骗,应承担相关责任。二是陈俊峰不是诈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不需再向原告另行支付。所以认为本案应该被驳回或中止审理。被告张伟琴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银行转账回单;2.QQ聊天记录。经审理查明:刘艮枝与张伟琴于2013年上半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主要业务为刘艮枝向张伟琴供应海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具体联系方式主要以QQ联系为主,交易方式则以电话、短信等方式确认下订单,刘艮枝按张伟琴要求准备货物并送货到张伟琴指定地点,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款。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货款支付是唯一例外,因所送货物货不对板,双方经协商后约定货款支付为汇款方式;涉案货款金额为32680.75元。张伟琴认为其已按刘艮枝要求向案外人陈锐峰支付货款,不需再向刘艮枝另行支付。刘艮枝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张伟琴并未向其支付货款。双方就货款支付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刘艮枝遂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实体请求。另查: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1月6日,我单位接事主林百良报案称其被诈骗财物,我单位已对该案依法立案调查,现该案正在侦查中。”经质证,双方对该证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艮枝与张伟琴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艮枝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张伟琴对此亦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艮枝主张张伟琴支付货款32680.75元,张伟琴对货款数额32680.75元予以确认,但抗辩认为已按刘艮枝在QQ聊天方式上的变更付款账户指示支付了货款,无需再向刘艮枝另行支付,刘艮枝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进行分析,刘艮枝与张伟琴之前并无通过QQ聊天方式变更付款账户的交易习惯,本案中,张伟琴只通过QQ聊天方式收到变更付款账户指示后,在有时间、有机会与刘艮枝再次沟通确认的情况下,没有与对方进行沟通确认账户变更信息,就直接向新账户汇款,存在过失。且张伟琴提供的证据证据力并不足以证明刘艮枝委托案外人陈锐峰进行收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双方的买卖合同与案外人陈锐峰涉嫌诈骗,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不影响张伟琴应当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刘艮枝主张张伟琴支付货款32680.7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伟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刘艮枝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艮枝支付货款32680.7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伟琴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