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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于某,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程某某,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于某为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程某甲,现年17周岁,次女程某乙,现年7周岁。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共同财产五间平房,18亩水稻收入及其他财产共同分割。被告程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婚生次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同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五间平房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8亩水稻款共计35,000.00元共同分割,被告要一台电视机、一辆两轮摩托车,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有债务15,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程某甲(1997年7月23日出生,在外打工,有收入),次女程某乙(2005年4月1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坐落在大洼县东风镇叶家村,丘(地)号为0309301902,建筑面积12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于微),2014年18亩水稻收入35,000.00元,被告劳动收入7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0元(此款在被告手中),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及三轮车各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作价5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本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相关事实。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书写的收入明细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五间平房(坐落在大洼县东风镇叶家村,丘(地)号为0309301902,建筑面积12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于微),2014年18亩水稻收入35,000.00元,被告劳动收入7000元,合计人民币42,000.00元(此款在被告手中),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及三轮车各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作价5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的相关事实。3、原告与被告的陈述,证明原、被告现在的婚姻状况、婚生子女的自然情况等相关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次女程朵朵,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因被告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五间平房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于微,故该五间平房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作价5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因原、被告协商同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债务15,0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程某乙(2005年4月17日出生)随原告于某共同生活,被告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开始给付至子女18周岁止。三、共同财产五间平房作价50,00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四、共同财产人民币42,0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三轮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明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