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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树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树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647号原告王光明,男,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爱红���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5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7982995-4。法定代表人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树成,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王光明诉被告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第三人杨树成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红、被告嘉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将其开发的“山地名宅”项目的单项劳务清包承包给第三人杨树成,被告收取第三人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后杨树成在施工中缺少流动资金,于2011年1月以向被告交付的保证金100万元作权利质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同时将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No.000618、No.000605)交原告保存。在质押期间,第三人杨树成不守信用,擅自将已质押的债权动用。为了完善质押担保手续,原告与第三人杨树成于2012年1月16日共同去被告处完善质押担保的备案手续。经被告处的财务部长孙彦琳的查证核实,确定至2012年1月16日止,第三人杨树成在被告处的工程保证金还有62.5万元。同时,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三方备案协议,约定:1.明确出质人杨树成的保证金已向原告作了权利质押。2.今后出质人要退保证金必须要见保证金收据和出质权人才能退款,���则无效。被告的财务部长孙彦琳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同时,留下联系电话。这个三方协议的签订即表示出质人杨树成已将出质之事告知了财产占有人即被告,从此时起,被告和出质人对原告的债权就产生了连带责任关系。协议签订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从工程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原告111500元。出质人杨树成借款期满,未能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将出质人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杨树成无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法院去被告处执行出质的保证金62.5万元,但被告知保证金已退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工作人员孙彦琳的行为即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违约退还保证金与杨树成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嘉联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未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授权孙彦琳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孙彦琳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其并无代理权,其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111500元,构成对协议的默认,实际情况是被告是根据第三人杨树成的指令向原告付款,被告从未承认过协议的效力;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在此起诉是滥用诉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杨树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第三人杨树成在承包被告嘉联公司开发的“山地名宅”项目清包工程期间,因缺乏周转资金,于2011年1月12日、2月18日分别同原告王光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树成向王光明借款60万元、30万元,共9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其中,60万元借款月利率前六个月按3%计息,后六个月按2.5%计息,3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2.5%计息;借款期间杨树成用嘉联房地产公司收的保证金收据100万元作质押;届时不能还款,杨树成可以用嘉联公司抵押给他的山地名宅的抵押房抵款还账,抵押房作价按抵押价每平方米4500元计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1月26日、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存入第三人杨树成账户人民币共90万元。同年5月5日,第三人杨树成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光明现金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每月2.5%计算。借条��具后当日,原告便通过银行存入第三人账户30万元。由此,原告王光明共计借款120万元给第三人杨树成。2012年1月16日,原告王光明与孙彦琳及第三人杨树成签订《协议书》,载明:杨树成于2010年4月20日同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单包工承保协议后,杨树成向嘉联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嘉联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编号是0000605号,填制日期2010年4月19日,金额20万元;保证金收据编号是0000618号,填制日期2010年4月30日,金额80万元。杨树成开工时,缺乏流动资金,于2011年1月12日和2011年2月28日两次向王光明借款90万元。杨树成向王光明借款时,用已交的保证金100万元作权利质押,同时将嘉联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金原始收据交王光明收存保管。因当时杨树成预计短期内嘉联公司支付工程款或退还保证金还清王光明的借款。现在嘉联公司支付杨树成的工程款还有一定时间,而杨树成就延误了对王光明的还款期限。王光明为使自己收回借款权利受到保证,由此,经嘉联公司、杨树成、王光明三方商议,就杨树成的债权质押事宜协商如下:一、嘉联公司出据收取杨树成的工程保证金还欠62.5万元是属实的。截至2012年1月15日之前,杨树成的保证金还有62.5万元未退。二、今后退工程保证金62.5万元必须凭嘉联公司出据的原始收据才能退款。杨树成的借款未还清之前,杨树成不能单方面去向嘉联公司退保证金。如果嘉联公司没凭原始收据将保证金退给杨树成,致使王光明受到损失,嘉联公司要承担对王光明的还款责任。三、杨树成同王光明的借款未还清之前,杨树成要去嘉联公司退保证金,嘉联公司应是杨树成、王光明和收据原件才能退款,否则属无效。四、杨树成同王光明的借款关系已结。此三方签订的协议杨树成收回作废。王光明将持有的保证金“收据”原件交还杨树成。五、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随后,孙彦琳、杨树成及王光明在协议上签字。但被告嘉联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嗣后,该协议因故被撕毁,后原告王光明将撕毁的协议予以粘贴、复原。2012年2月13日,原告王光明与第三人杨树成就前述借款签订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明确利息按每月2.5%计算,原《借款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嗣后,第三人杨树成仅归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20万元,余款本金100万元未予归还。2012年3月21日,原告将编号为0000618号、填制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金额为80万元的保证金原始收据交还第三人杨树成。2012年10月26日,经第三人杨树成指令,被告嘉联公司支付原告王光明利息111500元,该指令明细载明:付款用途为付杨树成工程进度款。2012年11月16日,第三人杨树成在该指令明细信息上签名并注明:退还保证金,实收111500元,属实。嗣后,第三人杨树成未能按期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22日将第三人杨树成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树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约定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杨树成从2012年1月1日起按违约责任条款支付原告违约金。3.判令杨树成承担案件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由杨树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息随本清,放弃诉请第二项主张。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光明与杨树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案中,由于杨树成未按约定归还王光明出借的资金100万元,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杨树成应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庭审中,鉴于王光明诉请由杨树成归还前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对原利率的约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息随本清的主张,杨树成亦无异议,且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树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光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4月1日起计付利息,息随本清。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杨树成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具状将被告嘉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被告已将第三人杨树成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此次诉请的513500元系包含在(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第三人杨树成归还的100万元借款本金之内的金额。另查明:孙彦琳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财务工作。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江阳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指令明细信息、《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订立《协议书》并已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嘉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孙彦琳虽然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孙彦琳获得被告嘉联公司的相应授权,同时原告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类似的交易习惯,而且被告公司事后也拒绝追认该协议的效力,所以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原告王光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全审 判 员  伍 杰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