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树华与闫文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464号原告陈树华,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赵明月,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铎,男,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陈树华诉被告闫文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郭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蕾、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华的委托代理赵明月,被告闫文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华诉称,被告闫文铎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闫文铎因干工程欠陈树华人工费人民币叁拾玖万伍仟零柒拾叁元整(395,073元),并向陈树华借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合计肆拾柒万零柒拾叁元整(470,073元)。”该欠条的前半部分内容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395,073元,该部分纠纷已经你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2390号案件民事判决,你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双方均未上诉且该判决已生效,所以原告在本案中起诉的欠款是依据该欠条的后半部分。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75,000元,其中的2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款,该利息所基于的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但被告就那笔本金产生的25,000元利息款没有还给原告,而本次诉求的50,000元是被告后来向原告借的本金,原告将被告之前所欠的25,000元利息款计入之后新产生的50,000元欠款本金一起主张。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希望其尽快还款,但是被告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文铎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其中25,000元是另外一笔债务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该欠条中的50,000元,最初的借款应是在2006年6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最初也没有欠条,是在2012年11月份左右原告一家到被告处要这50,000元,因为当时被告没有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确定是否约定利息,当时口头答应是按照3分利息,也没说是年还是月,在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将25,000元利息加到50,000元本金中写了一张欠条,同时将2012年11月份写的5万元欠条换回。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文铎向原告陈树华借款,并于2014年4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闫文铎因干工程欠陈树华……并向陈树华借现金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其中的25,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之前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款,该利息所基于的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另外的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欠款本金。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75,000元款项及相应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本案中,原告系将之前债务产生的25,000元利息款计入��一笔以50,000元为本金的欠款中,此举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5,000元利息款及50,000元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25,000元利息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欠原告50,000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该日期可视为合理期限届满,又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未载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被告表示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闫文铎违约,其应承担延迟还款的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文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华利息款25,000元;二、被告闫文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华借款50,000元;三、被告闫文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华借款5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四、驳回原告陈树华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闫文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娜审 判 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韩 皓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杨凯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审查判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