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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峰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牛某、白某等与朱文章、魏县嘉盛物流有限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海增,白变荣,贺利芳,牛俊博,朱文章,魏县嘉盛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峰民初字第906号原告牛海增。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变荣。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利芳。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俊博。法定代理人贺利芳。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章。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县嘉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诉被告朱文章、魏县嘉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朱文章和被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发军、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诉称,2014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牛振淇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邢峰线约72公里处与被告朱文章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牛振淇当场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提供下列证据:一、牛振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牛俊博出生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原告身份,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和投保情况。二、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支付餐饮费7819元、交通费1000元。三、贺利芳、牛振艳误工证明,证明贺利芳月收入3200元、牛振艳月收入3500元。四、牛俊博出生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被告朱文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系被告嘉盛公司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张提供下列证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朱文章系其公司雇佣司机,其公司为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承保车辆超载,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免赔10%。本次事故中,对方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嘉盛公司、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0时50分许,牛振淇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邢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邢峰线72KM+60M处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朱文章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牛振淇当场死亡,韦鑫受伤。死者牛振淇出生于1989年7月22日。原告牛某系死者牛振淇父亲。原告白某系死者牛振淇母亲。原告贺利芳与死者牛振淇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牛俊博,出生于2012年1月28日。2014年3月15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牛振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文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嘉盛公司,被告朱文章系其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其公司承保车辆超载,故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中免赔10%,因被告人寿保险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牛振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牛俊博出生证、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牛振淇系非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确认;2、丧葬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丧葬费为42532元÷12月×6月=2126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牛俊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1元×16年÷2人=10912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予以确认;5、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贺利芳、牛振艳、牛某、白某因办理丧葬事宜而造成误工损失,并提供了贺利芳、牛振艳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牛某、白某的误工证据,故对牛某、白某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贺利芳月收入3200元、牛振艳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供工资表予以佐证,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因原告主张贺利芳和牛振艳月收入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对贺利芳月收入3200元、牛振艳月收入35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贺利芳、牛振艳误工期限2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误工损失为3200元÷30天×20天+3500元÷30天×20天=4466.67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600元;7、餐饮费,原告主张7819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收据非正规发票,故不予支持。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3706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朱文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故本院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82.1%。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37060.67元,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2.1%赔偿责任,即90310元,剩余546750.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164025.2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903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损失、交通费,共计164025.2元;三、驳回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原告牛某、白某、贺利芳、牛俊博负担21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7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明辉审 判 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郜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