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韩卫东、韩某某等与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卫东,韩某甲,韩雨晴,韩某乙,韩守英,黄素兰,韩春梅,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85号原告:韩卫东,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韩某甲。原告:韩雨晴,女,199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韩某乙。原告:韩守英,男,194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黄素兰,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韩春梅,女,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上述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李玉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孙宣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721010912725。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刘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公司员工。原告韩卫东、韩某甲、韩雨晴、韩某乙、韩守英、黄素兰、韩春梅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慎龙、被告新乡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亮,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卫东、韩某甲、韩雨晴、韩某乙、韩守英、黄素兰、韩春梅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15分,陈长青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济广高速亳阜段下行线行驶至401KM+550M处,与前方原告韩卫东驾驶的因交通管制停车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豫N×××××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原告韩春梅驾驶的因交通管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追尾,事故造成豫N×××××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的原告韩卫东受伤,豫G×××××重型半挂牵引/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豫N×××××轻型普通货车及豫N×××××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豫N×××××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卫东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春梅、韩卫东无事故责任。陈长青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新乡汽车公司作为陈长青的雇主应对此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与新乡汽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对新乡汽车公司的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损害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卫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道路施救费、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71310.1元,赔偿原告韩春梅停车费、修车费、评估费合计18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卫东、韩某甲、韩雨晴、韩某乙、韩守英、黄素兰、韩春梅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的当事人、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和事故的责任划分的事实。3、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韩卫东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韩卫东住院花去的医疗费的数额以及住院的天数的事实。5、东升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韩卫东住院手术治疗的休息期限评定为12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鉴定三期而支付的鉴定费为800元的事实。7、公估报告(豫N×××××),证明原告韩卫东的车辆受损的情况以及应支付的维修材料费和工时费的数额的事实。8、公估费发票(豫N×××××),证明原告韩卫东为了评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评估费为1020元的事实。9、亳州市普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豫N×××××两份),证明原告韩卫东为了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为14525元的事实。10、豫N×××××车辆的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韩卫东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停车费为200元的事实。11、公估报告(豫N×××××),证明原告韩春梅的车辆受损的情况以及应支付的维修材料和工时费数额的事实。12、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豫N×××××),证明原告韩春梅为了维修车辆支出的维修费用为1524元的事实。13、豫N×××××车辆的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韩春梅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付的停车费为200元的事实。14、安徽新中侨基建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为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韩卫东、韩春梅支出470元拖车费的事实。被告新乡汽车公司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主车在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以上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在原告韩卫东住院期间,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500元、门诊费1142.3元,合计14642.3元,要求两家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新乡汽车公司。被告新乡汽车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42.30元。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辩称,陈长青驾驶的车辆在我司仅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在依法确认不存在法定的、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较强险以外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主车、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比例5:1,承担六分之一。本案是三辆车发生事故,对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各自对方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两无责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主张,对其放弃的部分,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20%的部分,有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司仅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对于停车费、施救费因不属于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辩称:一、需要审核豫G×××××号车车架号、发动机号、行驶证、营运证及司机陈长青的驾驶证、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事故车辆是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保险及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二、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司承包有保险且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韩春梅的损失应先由豫N×××××号车交强险承包公司或交强险承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限额内与豫G×××××号车交强险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韩卫东的损失应先由豫N×××××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与豫G×××××号车交强险按保险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偿。两原告仍不足部分由我司与豫G×××××挂车商业险承保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车辆停运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豫G×××××号车商业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陈长青填写的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豫530**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G×××××号车在我司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我司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新乡市大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的说明和告知义务。事故发生时豫G×××××、豫G×××××挂车所载货物44.9吨,远超豫G×××××车核定装载质量38吨属超载范畴,依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新乡汽车公司对七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8、10、14有异议,我公司在其他二被告处投保有保险,应有其他二被告承担。对其他证据同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对七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可看出本起事故是3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两辆车无责,该无责车应在交强险承担责任,如果原告对此放弃保险公司将不予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结论中护理期、营养期不客观。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费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司是否重新鉴定,7日内书面答复。证据8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9应以实际评估的数据为准。对证据10中的停车费有异议,不属于财产的毁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证据11、12该损失的评估系单方委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书面答复。对证据13、14质证意见同证据10。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七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二)七原告对被告新乡汽车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和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对被告新乡汽车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七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所证超载应扣除10%有异议,该事实应以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保险公司提到的停运费等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不能约束本案原告。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对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新乡汽车公司对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七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七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新乡汽车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太平洋保险亳州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及履行了告知义务,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8日9时15分,陈长青驾驶豫G×××××重型半挂牵引/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济广高速亳阜段下行线行驶至401KM+550M处,与前方原告韩卫东驾驶的因交通管制停车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追尾,导致豫N×××××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前方原告韩春梅驾驶的因交通管制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追尾,事故造成豫N×××××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的原告韩卫东受伤,豫G×××××重型半挂牵引/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坏,豫N×××××轻型普通货车及豫N×××××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豫N×××××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卫东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合计30973.6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4]临鉴字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韩卫东发生车祸致左足开放性多发骨折脱位,遗留一定程度的后遗症,未达到伤残级别。需营养90日、护理60日、休息120日。支付鉴定检查费1800元。韩卫东所有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经安徽同正行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45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20元,事故车辆在亳州市普运汽车汽车修理厂维修实际支付修车费14525元。支付道路施救费47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韩春梅的豫N×××××轻型普通货车经安徽同正行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159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元,事故车辆在亳州市远大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实际支付修车费1524元、停车费200元。韩卫东住院期间,被告新乡汽车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4642.30元。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做出亳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春梅、韩卫东无事故责任。陈长青驾驶的豫G×××××重型半挂牵引/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乡汽车公司。该车主车(豫G×××××重型半挂牵引)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单号分别为:24107000030001130004410、24107000033001140000094。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挂车(豫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亳州市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卫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831.3元、误工费7989.6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6094.2元(101.57元/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交通费840元(30元/天×28天)、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20元、道路施救费470元、停车费200元、修车费14525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级别,鉴定意见显示,经治疗留有一定残疾,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3000元。综上,原告韩卫东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9310.1元。原告韩春梅的各项损失为:修车费1524元、车辆评估费12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1844元。因系三车连环相撞,因事故中原告韩卫东、韩春梅均无责任,故原告韩卫东的上述损失应有原告韩春梅驾驶的车辆在所投保险无责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即全部医疗费责任限额的10%、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元,本案中未对韩春梅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同理,原告韩春梅的财产损失1844元,应有原告韩卫东驾驶车辆所投保险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元,因未对韩卫东提起诉讼,视为其放弃主张权利。陈长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卫东人民币28823.8元[(医疗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40元)×90%+误工费7989.6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1900元(2000元-100元)]。该车还同时在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分别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和100000元,且均附加不计免赔。故韩卫东的余下损失40486.3元(69310.1元-28823.8元)及原告韩春梅的损失1744元(1844元-100元)按陈长青所负全部责任由两家保险公司按照投保比例,由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韩卫东33738.6元(40486.3元÷6×5),赔偿韩春梅1453.3元(1744元÷6×5)。由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韩卫东6747.7元(40486.3元÷6×1),赔偿韩春梅290.7元(1744元÷6×1)。综上,被告永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卫东62562.4元(28823.8元+33738.6元),扣除被告新乡汽车公司垫付款14642.30元,还应赔偿47920.1元。赔偿原告韩春梅1453.3元。被告人民保险新乡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卫东6747.7元,赔偿原告韩春梅290.7元。被告新乡汽车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已由二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因此本案中不再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乡汽车公司可就垫付款14642.3元与保险公司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另行起诉。保险公司辩称,两无责车所在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没有主张,对其放弃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其抗辩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同时辩称,陈长青驾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等因无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韩某甲、韩雨晴、韩某乙、韩守英、黄素兰均系原告韩卫东的近亲属,因在具体赔偿清单中并未主张被抚养生活费也无其他具体诉请,因此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卫东保险金62562.4元、赔偿原告韩春梅保险金1453.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卫东保险金6747.7元、赔偿原告韩春梅保险金290.7元;三、被告新乡市大陆汽车运输公司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韩卫东、韩春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1263元;七原告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武志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