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收治中心。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感情纠纷在江永县粗石江镇黄金山村龙某家与其发生争执。在两人争执过程中,龙某之女杨某手持一把菜刀朝周某左手臂划了一下,周某将杨某手中的刀抢过来,并朝龙某、杨某两人的双腿一阵乱砍,之后,周某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龙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二洲村被公安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予以量刑处罚。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宣告前,被告人周某被羁押一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及伤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龙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罗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周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2011)江永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撤销缓刑后的剩余刑期一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九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龚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