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黄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琴英与陈光明、梅春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琴英,陈光明,梅春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黄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张琴英。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范晶晶,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明。被告梅春发。委托代理人梅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77号。负责人周勇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宇虹、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琴英与被告陈光明、梅春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琴英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被告陈光明,被告梅春发的委托代理人梅国强,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琴英诉称:2012年12月31日,陈光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石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海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遇其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结果发生轿车行驶避让时侧滑,碰撞中心护栏,致其受伤、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陈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1、其各项损失:医疗费47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269元(3253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陈光明、梅春发赔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陈光明、梅春发、人保滨湖支公司负担。被告陈光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借用梅春发的车辆;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214.5元、支付现金5000元,还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是付款凭证已经遗失。被告梅春发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将苏B×××××的小型轿车借给陈光明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滨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认可张琴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3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4950元(5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269元(32538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3、对于张琴英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陈光明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石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海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遇张琴英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结果发生轿车行驶避让时侧滑,碰撞中心护栏,致张琴英伤、苏B×××××小型轿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陈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琴英被送往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18日,共计产生医疗费47386.6元(含陈光明垫付的121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张琴英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琴英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张琴英的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张琴英预付了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张琴英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人保滨湖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此外,张琴英还确认收到陈光明向其支付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陈光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琴英不负事故责任,故应由人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张琴英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光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琴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张琴英的医疗费为47386.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24元(18元/天×18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张琴英主张16269元,人保滨湖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张琴英的损失共计76299.6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人保滨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琴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96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人保滨湖支公司还应赔偿2696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9330.6元,由陈光明负担,扣除已经支付的6214.5元,陈光明还应赔偿33116.1元。陈光明辩称其还支付了部分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对张琴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其主张由陈光明与梅春发共同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琴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6969元。(已履行10000元)二、陈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琴英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9330.6元。(已履行6214.5元)三、驳回张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2000元,二项合计2760元,由张琴英负担700元、陈光明负担1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宇明代理审判员 葛宏锴人民陪审员 唐忻画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