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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在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街自己家中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7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渝FWF3**两轮摩托车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沿某某东路向某某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桥路段时将行人王某某擦挂倒地。巫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时,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醉酒驾驶嫌疑,将孙某某抓获。通过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孙某某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巫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商达成赔偿意见且已经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民警出警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侵害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绍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吕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