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5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安徽省砀山县。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向砀山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肖益锋,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肖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晚,王某、刘某丙(均已判决)在入住无锡市北塘区锡澄路295号锦江之星宾馆时,因身份证登记问题与服务员杜某发生冲突。二人打砸宾馆服务台并殴打杜某后欲离开现场,遭到宾馆保安被害人季某的阻止,王某挣脱被害人季某的阻拦,纠集在宾馆门外的刘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决)、朱某(另案处理)、被告人刘某冲进宾馆大堂,即采用拳打脚踢、凳子砸等方式,对被害人季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季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右胸多发肋骨骨折,第1-2腰椎双侧横突骨折。经医院诊断及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的伤势已构成二处轻伤一级及一处轻微伤。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刘某乙、王某、刘某丙、王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季某及锦江之星宾馆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陈述笔录,证人杜某、蒲某、谭某的证词,同案人员王某、刘某丙、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归案经过、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008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4)北刑初字第011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季某,造成被害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和偶犯,可以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情节相对轻微,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实施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