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4)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转包了无为县东方家园A区安置房、新一中旁廉租房等强面粉刷和强面保温工程,在工程基本竣工前,其分别向发包方预支了95%以上的工程款,并向发包方书面承诺付清农民工工资。但被告人杨某某在取得工程款后,并未将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全额支付,无故拖欠周某某等十余名农民工的工资累计人民币85905元。2013年6月14日,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决定,限三日内支付所欠工资,但直至责令支付期满其仍不支付,2013年6月25日,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立案查处,2013年10月8日移送审查起诉。2013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当日其将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全部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情况说明、承诺书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丁某某、向某某、魏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当日并付清所拖欠的被害人工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