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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微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与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润峰电力有限公司,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辖初字第8号原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润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董事长。被告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复兴四街3号金蝶软件园A座8层。法定代表人黄小红,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管辖权标准规定,“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故意压低诉讼请求金额,属于故意规避法院级别管辖权规定之行为,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支付原告货款1906850元及滞纳金,其诉讼请求金额也已经超出200万元,据此,本案已经超出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权。原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依据《太阳能组件购销合同》及《出货明细》等向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6850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3月14日起按照千分之一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并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有关规定,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原告的诉讼标的额及滞纳金超出200万元,且被告住所地在北京不在本辖区,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宏阳光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书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