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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家周与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王家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26838-1。法定代表人:张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少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周,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周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少兰、刘洪庆,被上诉人王家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5月31日原告王家周与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挂户在被告名下经营,挂户后,车辆的产权及支配权不变,被告方因服务产生过错而给原告方造成损失时,原告有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双方无异议时可继续生效,合同生效后,一方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视为违约,除继续履行责任外,违约方应按对方实际直接损失额给予赔偿,并承担每日1%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将原告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户注销,2013年11月19日将原告的皖C×××××重型平板半挂车车户注销。被告曾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4日将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以车辆灭失为由办理公证,但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并没有灭失。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2013年5月没有年检,2014年5月没有年检。经安徽中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皖C×××××和皖C×××××在停运期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计397天)的停运损失司法鉴定为122847.09元。原判认为,原告王家周与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挂户合同的约定配合被告对车辆进行审验,原告违约在先,但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运输公司在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是无权将原告的车户注销的。被告辩称其曾经前往原告的住所告知原告对车辆进行年审以及要将原告车户注销的事实,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车辆挂户合同,但是挂户合同明确约定“挂户后,车辆产权及支配权不变”,因此,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而被告只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户合同约定“挂户合同的有效期是一年,合同生效后,一方要求变更或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对方提出”,既然被告提出原告违约在先,那么被告应当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原告提出(被告没有提供告知原告的证据),被告可以选择变更或终止合同,也可以选择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都没有选择上述措施,而是在原被告挂户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虚构原告车辆灭失的事实前往公证处公证,注销原告所有的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的车户,造成原告车辆不能营运。被告辩称,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两年未经过审验,违反了道交法的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车辆,未经过年审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就不会产生营运损失。车辆的年审与销户不是同一概念,车辆没有年审违反了交管部门的行政法规,违规上路行驶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年审的车辆仍然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无权虚构车辆灭失将车户注销。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告知原告对车辆进行年检,2013年5月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没有年审,2013年7月26日被告就将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户注销,没有年审又被注销车户的车辆是无法营运的。因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在停运期间(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计397天)的停运损失122847.09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周营运损失1228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挂靠合同,重新给皖C×××××牵引车和皖C×××××挂车办理入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评估机构对挂车的评估,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不是购车发票,而挂车的购买发票与被上诉人的承诺存在误差,涉案车辆是2010年购买资金占用费与2013年至2014年资产折旧费不应依据2010年的购买价为基数进行计算。评估报告将资金占用费用和资产折旧费作为本案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车辆二年未经年审,未购买保险,该车是违法车辆,上诉人注销该车是正当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编造虚假事实以灭失为由注销被上诉人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货运汽车挂户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然被上诉人未如期配合上诉人对涉案车辆进行审验,但在无法律授权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以车辆灭失为由单方注销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理应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将注销的涉案车辆恢复原状。本案的评估机构是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的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依据相关的评估规则,参考车辆购买价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规定和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算资金占用费用和资产折旧费,并以此作为本案车辆停运损失,并无明显不妥。上诉人对评估机构评估计算标准的质疑理由不予采信。但评估机构对本案挂车的鉴定,依据的是被上诉人的承诺书,不是购车发票,本案挂车的购买发票显示购买价为114000元,而被上诉人的承诺书则称购买价为118000元,二者存在4000元的误差,评估报告依据118000元作为挂车购置价基数计算损失不当,应以114000元作为挂车购置价基数计算损失,由此得出本案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为121595.15元。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周营运损失12284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为“被告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周营运损失1215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元,上诉人蚌埠市国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王家周负担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李丰年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吴顺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