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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阎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屯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龙,绰号太子龙,男,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6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龙及其辩护人江学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阎龙与王某、“小亮”到屯溪区“越界”酒吧找人未果,准备离开经过酒吧安检通道时,王某和张甲因碰擦发生口角,王某用脚踢张甲,张甲的朋友谢某、吴某等人见状与王某发生争执,后被酒吧保安劝开。在酒吧门口,张某甲拿了一个空酒瓶砸谢某头部一下,玻璃碎片将在场的徐某某、陈某甲划伤,王某也用空酒瓶砸吴某的头部。谢某、吴某、陈某甲等人欲追打张某甲、王某,被被告人阎龙拦住,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阎龙掏出匕首将谢某、吴某身体多处划伤。陈某甲用匕首刺中张某甲腹部和切断其左手小手指,又用匕首划伤王某臀部。张某甲拿出匕首刺中吴某心脏。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心脏损伤为重伤二级、体表损伤为轻伤二级;谢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阎龙的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被告人阎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阎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向法庭提出: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阎龙是在拦架中与被害人扭打,有一定正当防卫性质;3.被害人有轻伤、重伤后果,但被告人阎龙所致伤情为轻伤。量刑上发表意见:1.被告人阎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阎龙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3.被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刑责;4.被告人阎龙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阎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阎龙与王某、“小亮”(均另案处理)到屯溪区阳湖“元一”大观“越界”酒吧找人未果,准备离开经过酒吧安检通道时,王某与张甲因碰擦而发生口角,王某用脚踢张甲,张甲的朋友谢某、吴某等人见状为帮忙张甲与王某等人发生争执,此时张某甲到酒吧找王某,看见后也参与骂对方,酒吧保安出面劝解,双方离开酒吧。在酒吧门口,双方仍互骂,张某甲从啤酒架上拿起一个空酒瓶砸谢某头部一下,玻璃碎片溅出将在��的陈某甲、徐某某(系谢某朋友,均另案处理)划伤,王某也拿起一个空酒瓶砸吴某头部一下,谢某、吴某、陈某甲等人准备追打张某甲、王某时,被被告人阎龙拦住,于是又与被告人阎龙发生互殴,被告人阎龙掏出匕首挥舞,将谢某、吴某身体多处划伤。陈某甲追打张某甲时,用匕首刺中张某甲左侧腰部,张某甲用手阻挡时左手小手指被切断。王某上前欲帮忙被陈某甲用匕首划伤臀部。张某甲持匕首乱刺,刺中吴某心脏部位,吴某被刺后捂住胸部蹲在地上。随后,被告人阎龙驾车将张某甲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谢某、吴某也被朋友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心脏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右顶部、颈部、左胸部、左腰部的伤情,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铜陵市公安���杨家山派出所民警在铜陵市杨家山雅园宾馆8711室将网上追逃人员阎龙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谢某分别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别要求被告人阎龙及张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61220.4元、67100元,共计42832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阎龙及张某甲一次性赔偿两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被害人吴某、谢某对张某甲及被告人阎龙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具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被告人阎龙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害人吴某、谢某的陈述及受伤照片;证人张某甲、王某、徐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胡某、傅某某、张甲、韩某某、李某某、张乙、陈某乙、刘某的证言;黄公(法医���鉴字(2014)359号、3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说明;被告人阎龙的供述与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阎龙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阎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阎龙的行为虽有一定的防卫性质,但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被告人阎龙在拦架中故意持刀造成了他人损害,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辩护人以此要求对被告人阎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系双方小摩擦导致,被害人在与被告人互殴中也持械,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阎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阎龙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情节和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审 判 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焦光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