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县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夹镊子在黔西城关老街挑水湾转菜场处,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以200元卖给张某,经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28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挑水湾路口处,发现行人谢某某上衣口袋内装有手机,遂用夹镊子伸进谢某某上衣包内进行扒窃,将谢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8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万某某、张某的证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2)12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蔡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