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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维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友顺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胡国银,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忠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刘文委托代理人胡国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文系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友顺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文、忠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文向忠信公司供应管材,2011年6月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刘文共计向忠信公司提供242098元货物,忠信公司已付13万元,截止2014年6月23日(双方对账日)尚欠112098元。刘文于2014年9月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忠信公司支付货款11209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忠信公司尚欠刘文112098元货款,应履行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刘文主张判决忠信公司支付货款11209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刘文主张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112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3日最终对账,应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并以112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忠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文支付货款112098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以1120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刘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7.50元,由刘文负担237.50元,忠信公司负担1300元。宣判后,忠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刘文仅提交了《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提交履行合同的证据;且合同均为复印件,虽加盖了忠信公司骑缝章,但与忠信公司印章不一致;2.《对账单》系曾荣个人出具,不能代表忠信公司。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刘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文答辩称,签订合同的张波、对账的曾荣均系忠信公司的员工,忠信公司也向刘文支付过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中,刘文提交若干份送货单61份,拟证明其完全履行了送货义务。忠信公司质证认为收货人不是忠信公司员工。本院认为,送货单载明的购买单位为“美好小区5号楼”,忠信公司确为“美好小区5号楼”的承建方,且结合刘文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刘文提交的送货单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刘文送货地点为“美好小区5号楼”。忠信公司为“美好小区5号楼”承建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刘文与忠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刘文与忠信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均加盖有忠信公司印章作为骑缝章,忠信公司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原审时并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予以采信正确。结合刘文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地点、忠信公司员工曾荣出具的对账单及忠信公司向刘文付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文与忠信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忠信公司是否应支付刘文货款112098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上述分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忠信公司员工曾荣签署了《对账单》,虽忠信公司认为曾荣无权代表忠信公司进行对账,但结合刘文的送货金额及忠信公司的付款金额,与《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对账单》予以认可,并据此判令忠信公司支付货款112098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忠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四川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