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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行初字第00035号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蕾,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禹波,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201310472785。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19981055201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方鉴辉,局长。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8610190117。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胡继明,该局公务员,执法证编号:171007212。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鄂黄冈中行初字第00101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禹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熊必书、胡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且处罚的对象错误。原告所安装的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系原告从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处购买,该电动机的生产厂家又是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故原告使用该电动机,是在流通领域,而非生产领域,被告认定原告是销售主体又是经营主体是错误的。即便是原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处罚的主体也不应当是被告。在本案中,被告调查相关情况时,原告已经将该电动机的销售者、生产者如实地告知被告,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原告认为根据国认法函(2005)第127号《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批复》,被告应当处罚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或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另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5月2日,薄刀峰风景区突发缆车故障事故。同月12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承揽的罗田县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原告在安装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活动中,使用了由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该电动机列入国家的《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内,涉及人体安全,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通过查询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数据库,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未取得生产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产品认证证书,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也承认其产品未经“3C”认证,原告擅自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安装在客运索道的减速系统中,构成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违法行为。二、被告认定原告为行政违法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与罗田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罗田薄刀峰景区客运架空索道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书》的约定,安装索道设备所需的原材料及设备均由原告统一购买。定作方罗田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直接将索道工程安装款及销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是客运架空索道的安装设备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同一责任主体,存在销售未经“3C”认证产品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两个违法行为,根据吸收原则,两个违法行为归结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一个违法行为。原告在购买设备时,没有履行查验的法定义务,将没有施加认证标志、显眼能看出未经“3C”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买来并使用在索道工程中。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主体,是准确的。原告根据国家认监委国认法函(2005)127号《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违法行为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认为被告认定违法主体错误,其认识来源于对该批复的错误理解,且引用该批复断章取义。该批复第一条明确规定在建筑工程中使用未经强制性认证产品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第三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认证的该产品的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原告从事建设工程安装活动,依批复也应予以行政处罚。三、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为一般违法情节,对其予以罚款15万元符合量罚原则。四、被告对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3C”认证产品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从事索道安装活动属特种设备的生产行为,《认证认可条例》为我国当前调整和规范全国认证认可活动的唯一一部专门的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3C”认证执法的主体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证据1、2014年5月12日对湖北罗田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工程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4张、2014年6月17日对湖北罗田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工程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拟证明罗田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控制系统中安装了由天津市礡金电机公司生产的三相异步电动机;证据2、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1份,拟证明Y90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属于认证目录产品;证据3、中国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数据库查询资料1份,拟证明天津市礡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三相异步电动机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据4、2014年5月22日调查王学强的调查笔录、2014年5月23日调查冷建中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4日调查XX刚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16日调查张建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三相异步电动机及货值金额;证据5、湖北罗田薄刀峰景区客运架空索道定作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拟证明薄刀峰客运索道由原告安装并交付使用;证据6、2013年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3年7月16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单、2013年8月14日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类单笔支付单各1份,拟证明索道设备及安装费已由定制方交付给原告;证据7、天津市礡金电机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学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冷建中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冷建中身份证、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张建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张建的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证据8、质量技术监督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罗)质监罚告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1057750009403邮件回执单、1057750009403邮件查询单、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电机处理申请听证的通知、(罗)质监听字(2014)1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送达回证、1057750016503邮件回执单、1057750016503邮件查询单、2014年7月4日被告的答辩书、张建身份证、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张建的法人授权证明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案件审理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听证和被告公开举行听证会的情况;证据9、(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057750015103邮件回执单、1057750015103邮件查询单各1份,拟证明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在使用是错误的,原告仅仅是安装而已,也没有从事经营;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二条明确了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安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是旅游公司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再支付给制造单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适格的被处罚主体;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答辩状第4页倒数第二行已经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的情节,而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却认定为是严重违法,被告的认定前后矛盾;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亦向本院举证如下(均为复印件):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据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罗)质监罚告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过听证,答辩书中认定原告的行为是一般违法,与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证据4、(罗)质监听字(2014)1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1份;证据5、被告的答辩状1份;证据6、(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据4、5、6拟证明被告处罚过重,处罚错误;证据7、工矿产品采购合同1份;证据8、技术协议1份;证据7、8拟证明原告受旅游公司的委托向威力减速公司制作机器以及技术指标;证据9、合同书1份,拟证明机器设备的定做是甲方委托乙方加工承揽,根据合同的规定,原告只是负责安装,原告并没有实施经营活动,所有的设备清单都是按合同的图纸加工而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持有的不一致;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经营者;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经营者,不能证明是委托关系。经过法庭调查及辩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9份证据及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听证笔录、诉讼中的答辩相吻合,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日,湖北罗田县薄刀峰风景区突发缆车故障。2014年5月12日,被告罗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罗田县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安装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工程中,将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安装在客运索道减速系统中。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违法,遂受案处理。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等。2014年5月25日,原告申请听证。2014年7月4日,被告举行了听证。2014年7月7日,被告召开了案审会,对案件进行了讨论。2014年7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十五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不适格、处罚对象错误,且处罚过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国办发(2008)6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产品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原告在安装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中,使用了由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该三相异步电动机未取得产品认证证书。被告认定原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物证照片、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数据库查询资料及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辨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应原告的申请,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原告及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陈述;召开了案审会,对原告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决定,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相关规定,涉及人体安全的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安装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第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罗田大别山薄刀峰旅游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罗田薄刀峰景区客运架空索道定作加要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书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自行购买原材料,按设计图纸安装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属生产经营活动,对原告安装薄刀峰客运架空索道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有依法查处职责。被告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主管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使用具有监管之责。本案中,被告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原告在客运架空索道中安装使用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虽是由天津市礴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银川威力减速器有限公司销售,但原告将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Y9S-4B5型三相异步电动机直接安装在涉及人体安全的客运架空索道中,其行为违法,原告是被告认定的适格违法主体。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万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7月8日作出的(罗)质监罚字(2014)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矿山机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一审判决文书确定的诉讼费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向明审 判 员  闵 敢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