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合与武红厂、王祖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红厂,王祖赏,胡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红厂,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赏,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合,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武红厂、王祖赏因与被上诉人胡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城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由被告王祖赏担保,被告武红厂向原告胡合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2014年10月29日还清,并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借款证明,载明:如被告武红厂不按期归还本息,被告王祖赏自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还清为止。签订当天,原告胡合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借给被告武红厂现金17000元。之后,被告武红厂又支付给原告胡合三个月的借款利息计3000元。剩余借款和利息虽经原告胡合催要,被告武红厂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王祖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红厂、王祖赏与原告胡合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借款证明,原告胡合与被告武红厂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胡合诉请被告武红厂偿还借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王祖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时原告胡合扣除3000元的利息后,实际借给被告武红厂现金17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偏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原告胡合已收取的利息3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合借款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原告胡合已经收取的3000元利息从中扣除);被告王祖赏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合负担40元,被告武红厂负担110元。宣判后,上诉人武红厂诉称,被上诉人胡合实际给其17000元,中间还他3000元,实际欠本金14000元;担保人是胡合的亲戚,胡合将担保人打伤住院,花去医治费4500元,应有胡合承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扣除他打伤担保人的医疗费4500元,所欠95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其归还。上诉人王祖赏诉称,其不应成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同意武红厂的上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胡合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红厂诉称,其已还款3000元,被上诉胡合不认可,武红厂未提供证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武红厂、上诉人王祖赏与胡合签订了借款担保承诺书和担保借款证明,王祖赏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上诉称,要求将王祖赏的医疗费从本案的借款中扣除,该请求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二上诉人武红厂、王祖赏各负担1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