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明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长春佳鑫饲料有限公司与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佳鑫饲料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明商初字第82号原告长春佳鑫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某,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佳鑫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佳鑫饲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春佳鑫饲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某自2012年开始就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养猪,双方关系相处非常好,饲料款也能及时结清。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267、870.00元未偿还,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267、870.0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从2012年开始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养猪,自2014年1月开始发现100头母猪不怀孕,不能保胎,损失20余万元,育肥猪4个月应出栏,4个月才长120斤,正常应长至210斤至230斤,发现饲料有质量问题后,改用绿色巨农饲料后才出栏,损失10万余元,自2014年2月份开始我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用装鸡饲料的袋子装猪饲料卖给被告,我将饲料送检,结果显示成分含量与标准含量严重不符给我造成了损失,故要求原告包赔我的经济损失3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养猪专业户,从2012年开始使用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养猪,2013年8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共赊欠原告饲料款267、8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生产的猪饲料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0余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3张欠据,均是被告李某亲笔签字,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你,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检验报告三份,报告中送检样品名称未标注检验的产品名称,检验单位亦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证据二、照片四张,原告有异议但该照片确有实物,本庭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一份,原告有异议,但被告使用绿色巨农饲料也在情理之中,证人王某某、祖某某证实被告喂猪使用的饲料质量不合格,本庭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13张及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3份、照片4张、证人王某某、祖某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可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共需双方账目结算清楚均无异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被告称原告公司生产的饲料不合格未提供直接可信证据,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7、870.00元。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31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龙华代理审判员 车春雨人民陪审员 史云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