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合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合新,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合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合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宋合新在巩义市医院公交车站9路车牌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不备,对其实施扒窃,盗取现金15元,后被旁边群众当场抓获,扭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合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合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宋合新在巩义市医院公交车站9路车牌处,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时不备之际,对其实施扒窃,盗取现金15元,后被旁边群众当场抓获,扭送至巩义市公安局刑侦一中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合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合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宋合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宋合新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合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璐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