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任金莲与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莲,赵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62号原告任金莲,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吴瑞林,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赵月梅,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莲与被告赵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莲的委托代理人吴瑞林,被告赵月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金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共计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月梅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均载明:“今借到任金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还款利息三分。”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双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国家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的标准分别支持两笔借款3万元本金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金莲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分别支付3万元自2013年11月8日、2014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赵月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2.5元,由被告赵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杜亚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