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8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宝华、季茂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宝华,季茂胜,何付超,沙广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833-1号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何宝华,农民。被执行人季茂胜,农民。被执行人何付超,农民。被执行人沙广州,农民。申请执行人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宝华、刘金英、季茂胜、何付超、沙广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邳碾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调解书:何宝华偿还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万,支付利息101748元,合计321748元,于2014年6月22日前支付4万元,于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8万元,余款101748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如何宝华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就何宝华所欠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季茂盛、何付超、沙广州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26元,减半收取3063元,由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季茂胜银行账户,并已查封被执行人沙广州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鑫惠花园房屋一套。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83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国权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滨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