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4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启峰,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未检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成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周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周某甲、袁某在其租住处吸食该毒品。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成启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周某甲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其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容留周某甲、袁某在其租住的泰州市海陵区城东街道智堡村4组50号房屋内一同吸食该毒品。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周某甲、袁某、周某乙、朱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未成年人,而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动履行财产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成启峰提出被告人胡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其提出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已虑及。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冰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人民陪审员 刘 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梦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