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虞少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虞少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义民、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同村村民。因生活琐事,双方存在纠纷。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范某某和丈夫滕景来、女儿滕蕊霞等人在王某某家门口,与王某某和妻子高玉美、女儿王艳丽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范某某的左眼打伤,滕景来、高玉美、王某某也被打伤。经鉴定,范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滕景来、高玉美、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范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协议,王某某赔偿范某某损���4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清伟、魏翠萍、姜巧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协议书、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范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即便因生活琐事存在纠纷,也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付诸暴力,王某某的行为最终造成范某某轻伤的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程方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