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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宇,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2009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宇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宇于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珠影公交车站,趁人不注意之机,先后盗得被害人黄某乙放于裤袋内的三星I9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6.20元)、被害人黎某乙放于裤袋内的索尼C660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2.56元)。得手后,被告人韦宇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另查明,被盗的手机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韦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被盗手机照片,前科材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的(2011)海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穗海价鉴(赃)(2014)3004号关于1部三星I910016GIMEI:353824051941280白色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丙、黎某乙的陈述及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人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宇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韦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韦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宇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文楚周颖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