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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探望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罗平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罗平县人,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本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5年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豆、王某馒,于2009年生育长子王某旗。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到罗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子女王某豆、王某馒、王某旗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但从双方协议离婚至今,原告多次去探望孩子,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原告探望,致使原告与孩子一直都不能见面,并且被告还挑拨孩子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至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每月探望子女两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为:每月第二和第四周星期六上午由被告到原告处接孩子,星期日晚上送回孩子到被告处。另在孩子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孩子共同生活一半时间的权利。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被告结婚、离婚及子女抚养、离婚协议与事实相合,但被告没有不给原告探望的权利,也并没有挑拨子女与原告的母子关系。我同意原告行使探望权,但时间我不同意,被告同意在寒暑假原告来探望两次,时间为一次三天。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2014年离婚。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申请表、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登记告知书,此份证明证实双方离婚的事实。四、离婚协议书。证实原被告所成长女王某豆、王某馒于出生于2005年,长子王某旗出生于2009年;双方约定原告随时可以探望孩子。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意见,但无法证实被告有阻止原告探望权的行为,只能证实双方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生育双胞胎长女王某豆、王某馒,于2009年生育长子王某旗。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在罗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所生双胞胎长女王某豆、王某馒、长子王某旗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约定原告可随时探望孩子,但对探望的具体方式并未具体明确。现原告以多次探望子女遭被告拒绝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其探望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父亲或者母亲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探望权正当合法,但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应考虑双方的工作、居住及其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情况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除其子女寒、暑假外的每月第二周和第四周的星期六上午8时许,至被告王某某处接回子女王某豆、王某馒、王某旗,于当日20时之前送回被告王某某处,被告王某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二、原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分别在其子女寒、暑假期间,接回子女王某豆、王某馒、王某旗共同生活五日,并于第六日中午12时之前,送回被告王某某处,被告王某某对此负有协助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熙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段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