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中民四初字第00027-2号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程军,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安徽省通和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通和紫金城·学府一号价值约4200万元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财产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但为防止该担保财产在担保期间进行产权转移,本院对该担保财产亦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中路330号(原194号)1幢(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478**号)房屋;二、查封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江中路330号(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622**号)房屋;三、查封原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365号金江商住楼3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1101684**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吴 环审判员 陈月银审判员 包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翼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