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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铭与丁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铭,丁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张铭。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红梅。原告张铭与被告丁红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委托代理人姚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夫蒋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丁红梅称需装修房屋向蒋成借款,但蒋成没那么多钱借给她,所以蒋成就将原告介绍给丁红梅。2014年8月初,丁红梅打电话给原告称需借款30万元,借期两个月。同年8月9日,原告拿了30万元现金交给丁红梅,丁红梅同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丁红梅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丁红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丁红梅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与原告所述内容一致。被告丁红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丁红梅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然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红梅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红梅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张铭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丁红梅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丁红梅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