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孟某因行车发生刮擦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孟某左肋部触地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孟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孟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孟某均在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电力二处居民区居住。2015年1月8日7时许,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孟某在该居民区因行车发生刮擦产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致孟某左肋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孟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仇某与被害人孟某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仇某赔偿孟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出警经过、被告人仇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仇某系初犯、偶犯,已和被害人孟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联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