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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7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振江与北京市丰台区邮电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江,北京市丰台区邮电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7004号原告王振江,男,1953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邮电局,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22号。负责人刘震,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原告王振江与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邮电局(以下简称丰台邮电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振江,被告丰台邮电局委托代理人赵继云、李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江诉称:原告于1970年6月2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投递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退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年休假工资,被告均无理拒付,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台邮电局辩称:我单位不同意王振江的诉讼请求。2008年至2012年期间,王振江在我单位担任值班员,此期间他已经休了年休假,2013年也休了年休假。经审理查明:王振江于1970年6月29日入职丰台邮电局,于2013年12月1日退休,2008年至2012年期间岗位为值班员。王振江主张丰台邮电局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就此提交与其一起担任值班员工作的程某及赵某书面证言为证。丰台邮电局对王振江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此期间已经安排王振江休年休假,并提交2012年年休假审批表为证,该审批表记载王振江休假周期为2012年、应休天数为15天、年休假安排情况为2012年12月5日至23日。王振江对2012年年休假审批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2008年至2012年每年丰台邮电局都要求其填写该审批表,但实际上未休年休假。王振江主张其与另外两个人负责值班工作,自行记录考勤上交人事科,值班期间填写值班记录表,并要求丰台邮电局提交考勤表及值班记录表以证明其休假情况,就此提交空白值班记录表为证。丰台邮电局认可王振江系与另外两个人一起负责值班工作,主张值班员无需记录考勤,也无需填写值班记录表。丰台邮电局主张值班员休年休假时,由单位调度人员过去值班,但调度情况没有记录。王振江认可其2013年也同样填写年休假审批表,并休年休假11天。丰台邮电局主张根据集体合同及《北京市邮政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未休年休假报酬按员工岗位工资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并提交工资支付明细证明王振江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岗位工资为3750元。王振江对集体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表示没有看过《北京市邮政公司员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试行)》,但认可以3750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另查,2014年3月12日,王振江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丰台邮电局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5500元。2014年9月2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99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振江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年休假审批表、集体合同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991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相关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振江提交的值班记录表无任何印章,且丰台邮电局对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值班记录表,本院不予采信。王振江对丰台邮电局提交的2012年年休假审批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虽然主张未实际休假,但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王振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2012年年休假审批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审批表的记载,王振江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5天,但实际休假天数为13天,故丰台邮电局还应支付王振江2012年2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王振江及丰台邮电局均认可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7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丰台邮电局应支付王振江2012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6元。王振江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其应就2012以前丰台邮电局未安排其休年休假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认可2008年至2011年亦填写年休假审批表,故王振江要求丰台邮电局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区邮电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振江二〇一二年二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二、驳回王振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邮电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静人民陪审员  谷玉珍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