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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怀民,潍坊奎文义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怀民、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14526号8号楼2-101的房产一套,并在此房居住。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于2013年12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金6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被告60000元,但被告却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14526号8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自愿支付我的60000元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原告的父母不喜欢被告,原告为了其母亲与被告办理假离婚,所以不存在房产过户。被告同意与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因为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同居,房贷也是双方共同偿还,要求与原告复婚,如果原告不愿意复婚,要求原告返还从被告处拿走的30000元现金,被告也保留另行解决的权利。另,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偿还的6个月的房屋贷款(每月1700元)。因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进行房产过户,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去办理过户,所以被告没有过错,诉讼费不应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13年12月9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涉诉房产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14526号8号楼2-102室,建筑面积79.87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因贷款抵押银行。双方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处理问题约定,“位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14526号××8A号楼2单元102室一处房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离婚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过户手续。男方自愿付给女方现金陆万元,当面付清(其中壹万元作为女方的手术费用,伍万元属女方的个人财产)。潍坊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贰拾叁万元,离婚后本金及利息由男方偿还。”因涉诉房产的产权登记问题,2014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主张因双方离婚后仍一起居住,被告为原告偿还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共计102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并提供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不能证明其为原告偿还了银行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被告认为偿还属实,也应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涉诉房产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偿还银行贷款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东街14526号8号楼2-102室房产归原告李某所有。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转移登记所需费用,由原告李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