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同美与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美,曾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同美,女,1971年4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权荣(系特别授权)、江伟,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敏,女,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同美与被告曾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曾敏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家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权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由颜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在同月6日给付现金并完善借款手续。2013年7月6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同美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元月6日返还。”曾敏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担保人颜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的朋友黎某某代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余下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同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张同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敏的户口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敏向原告张同美借款50000元,黎某某于2014年1月10日帮被告曾敏偿还了20000元,尚欠3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巫山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曾敏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曾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曾敏于2013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同美人民币50000.00(伍万元整),2014年元月6日返还。”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黎某某代曾敏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曾敏向原告张同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曾敏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仅约定了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同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曾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家雪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艾星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