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XX、张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XX,张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2257号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18号东园大厦。负责人熊伟平,该行行长。被告XX,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瑛,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与被告XX、张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且两被告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行负担。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人民陪审员 谢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