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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乔玉兰与谷德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玉兰,谷德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乔玉兰。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德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责人苏宝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玉兰诉被告谷德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德雨、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玉兰诉称,2014年3月24日22时20分,谷德雨驾驶刘旭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刘祥店村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刘亚杰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艳红)发生碰撞,约十分钟后,石泉驾驶乔玉兰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撞事故现场冀F×××××号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的刘亚杰及冀F×××××号轿车后,驶入逆线又碰撞潘利驾驶的冀F×××××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张艳红、刘亚杰、石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德雨应负谷德雨与刘亚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杰应负谷德雨与刘亚杰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红无责任;石泉应负石泉、刘亚杰、谷德雨、潘利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雨应负石泉、刘亚杰、谷德雨、潘利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杰、潘利无责任。经查,冀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乔玉兰车损13320元,拖车费270元,共计135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诉状所示,潘利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且对于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担。二、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认可保定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22时20分,被告谷德雨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徐水县刘祥店村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刘亚杰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张艳红)碰撞,约十分钟后,石泉驾驶冀F×××××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碰撞事故现场冀F×××××号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的刘亚杰及冀F×××××号轿车后,驶入逆线又碰撞潘利驾驶的冀F×××××号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张艳红、刘亚杰、石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德雨应负谷德雨与刘亚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杰应负谷德雨与刘亚杰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红无责任;石泉应负石泉、刘亚杰、谷德雨、潘利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雨应负石泉、刘亚杰、谷德雨、潘利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杰、潘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F×××××号轿车被拖运到停车场,原告支付拖车费900元(含刘亚杰拖车费200元)。2014年8月20日,冀F×××××号车经平安公司定损为23372元。另查明,原告乔玉兰系冀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冀F×××××号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刘旭,被告谷德雨系借用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冀F×××××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冀F×××××号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320元,提供定损协议书1份。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定损协议书系我公司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拖车费270元,提供票据3张(票面金额为900元)。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拖车费票据中显示有两张票是石泉付款,有1张为刘亚杰付款,不能证实是对冀F×××××号车辆的拖车所产生的费用,所以对三张票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第二次碰撞中,石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德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杰、潘利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谷德雨在第二次碰撞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谷德雨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玉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372元、拖车费270元,共计23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二、原告乔玉兰剩余损失22542元,应由被告谷德雨负担30%即6762.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谷德雨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