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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4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三台县下新乡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国,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女,汉族,三台县幸福乡村民。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在2009年8月我们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经我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长达五年以上且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望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19日在三台县下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6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般。2009年8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长达五年以上。2014年12月16日的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证、王某某、于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三台县下新乡团结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一般,在2009年8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也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其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因被告无音讯且下落不明其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其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某由陈某抚养。本案诉讼费26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发代理审判员  郑明万人民陪审员  钟世高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