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玉臣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臣,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韩玉臣,男,1951年6月4日出生,汉族,高唐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于兰英,女,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韩玉臣之妻。委托代理人赵强,山东金城法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伟,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韩玉臣与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臣委托代理人于兰英、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臣诉称:2012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诿搪塞,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8月29日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王建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9日,月利率为2%,以鲁PD11**福克斯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自愿抵押福克斯一辆鲁PD11**”,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将现金58800元交付被告王建伟,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2012年7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又于8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1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取款明细、被告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0%。本院认为:被告王建伟因经营需要向���告借款,并自愿以轿车一辆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借据追要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借款本金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58800元为准。双方约定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1.86%,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建伟已支付的2400元按法律规定分段核算,即:2012年7月29日应支付利息1094元,实际支付1200元,超出部分106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未58694元,2012年8月29日,应支付利息1092元,实际支付1200元,超出部分108元从本金中扣除,剩余借款本金585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臣借款本金58586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玉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伟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赵宝东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