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武昌区金鹏源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0月21日19时许,在本市武昌区洪山体育馆2区观球赛时,因占用他人座位与夏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打斗。被告人代某击打夏某面部,致使其牙齿12、17脱落。经鉴定,夏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代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已赔偿夏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书证:被告人代某的户籍材料、球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3、被害人夏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代某的供述;5、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开展社会调查,被告人代某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同意接收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俊芳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