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5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瑞明与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黄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明,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黄彦,游连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5131号原告郭瑞明,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胡德东,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75号22C,组织机构代码67829929-6。法定代表人龚文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游连章,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郭瑞明与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七天酒店)、黄彦、游连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燕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德东,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龚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德海、黄庆美,被告黄彦、游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明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七天酒店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给原告,被告黄彦、游连章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七天酒店仅支付4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七天酒店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黄彦、游连章对被告七天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七天酒店辩称,本案讼争借款不是其所欠款,系其法定代表人龚文海个人借款,并未转账至酒店账户,借款及收据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私自加盖酒店公章,借款与其无关。原告陈述事实及理由有出入,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七天酒店催收。据其所知,龚文海共向原告支付4个月的利息,均按3.5分息支付。被告黄彦辩称,其是因为被告七天酒店作为借款人才提供担保的,案外人龚文海在知道其名下无财产的情况下,才让其作担保。被告游连章辩称,其确认借款人是七天酒店,其与原告未见过面,是案外人龚文海让其到办公室签字,其并未见过原件,实际上案外人龚文海5月份收到借款,其多次催龚文海还款,原告在得知其没有财产的情况下,在9月份换了另一个肖姓人员作担保,但并未退还其担保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郭瑞明与被告七天酒店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七天酒店500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七天酒店应于2014年7月25日前还款;自借款出账之日起每月月初被告七天酒店应按月息三分五付给原告;若被告七天酒店逾期还款,被告七天酒店同意按月息五分付给原告。被告黄彦、游连章对被告七天酒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向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龚文海的账户转账5000000元,被告七天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龚文海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5月30日、6月25日、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共计7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龚文海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温著明还款给原告10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款收据》,案外人龚文海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的代表人,代表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签订合同时,无需公司另行出具授权书授权,且,法定代表人签字与加盖公司印章都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有效形式,其中加盖公司印章的效力具有绝对性,绝对代表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故案外人龚文海作为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且还加盖被告七天酒店的印章,这足以表明原告郭瑞明与被告七天酒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并将借款支付到《借款协议》中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七天酒店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而被告七天酒店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龚文海支付的700000元,故该资金应作为利息予以抵扣。原告主动将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调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彦、游连章系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理应对被告七天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七天酒店追偿。被告七天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龚文海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案外人温著明还款给原告10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瑞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700000元应予以抵扣利息);二、被告黄彦、游连章对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郭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5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400元。被告厦门七天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燕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