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国祯与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祯,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法定代表人许美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宇,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上诉人林国祯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林国祯在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按月向林国祯发放工资。林国祯认为2012年6月开始其每月夜间加班巡逻十天,但侨雄公司每月均克扣其加班工资50元。林国祯在侨雄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期间均加班,但侨雄公司从未发放加班工资。2014年5月3日向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侨雄公司支付克扣的夜间巡逻工资800元、未休法定节假日三倍工资的另外二倍116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65元、未休休息日二倍工资另一倍2544元。同年10月30日,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林国祯的所有仲裁请求。林国祯不服该裁决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国祯主张侨雄公司每月克扣其夜间巡逻的加班工资5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国祯主张其在公司工作期间每月仅休息两天,其他节假日均加班,并提供其部分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欲以证实。但该工资表未完整载明林国祯在侨雄公司工作和休息时间,也未经过侨雄公司确认,故林国祯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国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林国祯负担。一审宣判后,林国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国祯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未完整载明其在侨雄公司工作和休息时间,也未经过公司确认为由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福建省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入职记录、考勤表、工资表等材料都在被上诉人公司处保存,上诉人不可能保存单位掌握的这些材料,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工作和休息时间以及其他节假日均加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夜间巡逻工资及节假日、年休假的未休工资119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比申请仲裁时的请求增加了,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违背了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2、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加班事实,那么其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都有发放工资,且上诉人妻子与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全程参与,应该知道维权,如果公司存在克扣工资,上诉人应该在次月就提出,不可能在一年后才主张克扣。3、在上诉人妻子与被上诉人公司的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一并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公司也同意给予1000元的补偿,但之后上诉人又拒绝领取。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国祯和被上诉人莆田市侨雄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林国祯主张其存在夜间、休息日、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上诉人林国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国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林青山代理审判员陈凡代理审判员黄冰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