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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沈雪英与李建行、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英,李建行,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浔双民初字第277号原告:沈雪英。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行。被告: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崇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八块石社区)。代表人:谢光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娟娟,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雪英为与被告李建行、莒南县成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汽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李建行,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伟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先后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误工、营养、护理期、伤残等级及原告右侧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鉴定,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雪英起诉称: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被告李建行驾驶鲁Q×××××/Q4M18挂重型半挂车,途经南浔318国道运管处,与屠建华驾驶的苏E×××××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乘客原告和屠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以下简称九八医院)治疗,住院两次。被告成伟汽运公司系被告李建行驾驶的鲁Q×××××/Q4M18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车辆投保于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原告因事故蒙受经济损失,精神上受到重大伤害,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96906.38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45610.5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计人民币51295.88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总损失金额为198734.5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5610.50元,遂将其诉请损失金额调高至人民币153125.05元。被告李建行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重新鉴定结论也没有异议。称事故发生后预交在交警部门事故押金4万元,另支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被告成伟汽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寄来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其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是事故车辆实际侵权人,薛喜丛才是被告李建行驾驶的鲁Q×××××/Q4M18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因为运营方便才将车辆挂靠于其公司,薛喜丛对该车辆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公司既不实际拥有、占有、支配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该车辆盈余或亏损,从其公司与薛喜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可以看出其公司对车辆运营不具有支配、使用权,也不享有车辆运营利益的归属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鲁Q×××××/Q4M18挂重型半挂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原告诉请中合理费用予以赔偿,但原告诉请存在以下不合理处:1、医疗费以庭审核实为准,仅承担医保范围内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3、交通费,明显过高,无相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绝大部分是发生在出院后的打的费,明显不合理,请法院酌情认可200元。4、误工费4000元/月无相应依据,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资。5、营养费应以2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6106元/年计算。7、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因成年人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才可予支持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请认可4000元。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原告沈雪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李建行的驾车资格、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二份、影像学报告7份、大病历1份和医疗费发票26份及清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50220.05元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38份,计6页,用以证明原告所花去的交通费用情况。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上述四家司法鉴定所鉴定,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6、原告的聘书、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南浔建华机动轮胎修理服务部工作,月薪4000元,聘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2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并于2013年8月5日继续工作,实际误工时间远超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误工时间;原告户籍地苏州地区已实行城乡一体化,原告伤残应按城镇标准计付的事实。7、七都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及吴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8、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680元,在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计鉴定费308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八组证据,被告成伟汽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行驶证系复印件,看不出事发时的车辆年检情况;对保险单和驾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没有异议,医疗费用由法院审核,愿承担医保范围内部分。对证据4,票面时间基本为原告住院期间,不应承担,且存在不合理,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坚持重新鉴定意见。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务关系,聘书过于简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收入还应提供完税证明,不认可原告该劳动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还应提供户籍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建行同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建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1、收据三份(复印件)及押金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建行在事故后交给原告医疗费3万元及预交在交警部门事故押金4万元的事实。2、杭州安信保险公估公司公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公估费500元。3、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停车费650元。被告李建行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成伟汽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经质证,对证据1中的收据及押金单均予认可,至于被告李建行交在交警部分的押金款,已支出一部分在九八医院,用于原告治疗;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意见同原告。对证据2,认为公估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成伟汽运公司向本院寄来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二份(复印件)。经原告与被告李建行、紫金财险临沂公司质证,均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当事人申请,本院分别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浙江迪安司法鉴定所、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雪英伤情,误工、护理、营养三期,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等进行司法鉴定,分别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三份及开具了鉴定费发票。被告成伟汽运公司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建行、紫金财险临沂公司经质证称,对原告自己做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对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认可。因鉴定书上是肋骨3、4、5、6骨折,与出院小结不一致,该份鉴定结论很乱,故此又提出重新鉴定,因此产生的交通费用等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三家司法鉴定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相关鉴定,鉴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均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鉴于原告治疗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分别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6,原告用以证明其在修理行业从业,但未提供其实际工资单等证据佐证,两被告关于该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建行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被告李建行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成伟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7时40分,被告李建行驾驶鲁Q×××××/Q4M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南浔318国道运管处,与屠建华驾驶的苏E×××××客车发生追尾,造成苏E×××××客车乘客原告沈雪英和屠建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建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屠建华、原告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九八医院门诊并住院17天,于同月25日出院;2013年5月7日,原告又入该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7天,于同月13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复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079.05元、急救车费37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沈雪英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苏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0号《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雪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花去鉴定费1680元。因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浙迪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号《误工损失日等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雪英系交通事故造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行手术治疗);建议误工损失日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12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8周为宜。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花去鉴定费13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雪英对自身伤残等级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浙迪安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8号《误工损失日等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雪英2012年6月8日因车祸受伤,造成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沈雪英右侧肋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杭州明皓(2015)临鉴字第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被鉴定人沈雪英在2012年6月8日交通事故后临床检验存在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系交通事故所致,与其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沈雪英家庭成员有:父亲沈毛毛,1949年12月23日生;母亲沈美林,1951年7月17日生;沈毛毛、沈美林夫妇生有长女沈雪英、次女沈雪芹及儿子沈雪忠。被告成伟汽运公司系被告李建行驾驶的鲁Q×××××/Q4M18挂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系该肇事的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其中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行已支付原告沈雪英3万元用于原告治疗,另预交在交警部门事故预缴款4万元(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原告已支领1.5万元用于医疗支出,尚余2.5万元在交警部门)。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李建行合计已付其医疗费45610.5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61191号《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及李建行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行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的鲁Q×××××/Q4M1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事故认定责任对原告全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成伟汽运公司系该主、挂车车主,被告成伟汽运公司称该车辆实际车主薛喜丛,挂靠于该公司名下,但该公司未到庭,致使两者关系无法查清,故对被告李建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成伟汽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系该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承保保险限额内作出赔偿。对于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提出的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该医疗费用原告已实际发生,且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提出的不清楚肇事主、挂车有无车辆检验一节,因交警部门在作出事故认定书中未有记载车辆逾期年检情况,而该车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限分别自同月28日零时起及同月30日零时起,事故发生仅离投保日期间隔一个多月时间,属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必须对保险标的的情况进行尽可能详尽的了解,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及适用何种保险费率的依据,因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若存在未正常年检违反约定或约定义务的行为,仍接受投保,应视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将依照上述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其所在行政区域已实行城乡一体化,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原告相关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原告受伤致残使其精神上受到伤害,通过对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可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经计算,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00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计720元,交通费1570元(酌定,含急救车费370元),误工费(35302元/年(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天×210天)计20310.74元,护理费(35302元/年÷365天×7天/周×12)计8124.3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周×8)计1860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计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沈毛毛:23257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年÷3人×10%=”11”628.50元+母亲沈美林:23257元/年×13年÷3人×10%=”10”078.03元]计2170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80元。计损失188152.62元。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交强险外部分应由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自身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之鉴定费3080元,应由被告李建行、成伟汽运公司连带赔付。而被告李建行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45610.5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款项,故对余款42530.5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临沂公司在对原告赔款中扣返给被告李建行。被告成伟汽运公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肇事的鲁Q×××××/Q4M18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85072.62元,其中支付原告沈雪英人民币142542.12元、支付被告李建行垫付款人民币42530.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雪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82元,由原告沈雪英负担人民币116元,被告李建行负担人民币1566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由原告沈雪英负担人民币35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期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