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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银春和崇州市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银春,崇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银春,女,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崇州市。法定代表人杨文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向自国,崇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银春因诉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4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崇州市公安局关于答复张银春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函》(以下简称答复函),答复函中第二项:关于你申请公开“政府驻京办移交两份训诫书给你局的法律依据”,该局答复如下:所有法律依据,训诫书中已经载明,无需反复向你公开。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张银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崇州市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政府驻京办移交两份训诫书给该局的法律依据”,崇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后,未向张银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张银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崇州市公安局不按期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双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判决崇州市公安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张银春于2013年12月15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判决生效后,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答复函并向张银春送达,该函第二项的内容为:关于你申请公开“政府驻京办移交两份训诫书给你局的法律依据”,该局回复如下:所有的法律依据,训诫书中已经载明,无需反复向你公开。张银春对崇州市公安局的答复函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崇州市公安局的答复函违法;2、判令该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合法的信息公开答复。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2011)第189779号、(2012)第204281号训诫书2份;3、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予以佐证。上诉人张银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申请表;2、训诫书;3、崇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4、(2014)双流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崇州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崇州市公安局根据(2014)双流行初字第156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答复函并向张银春原告送达,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崇州市公安局被告的答复符合规定,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故张银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银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银春负担。宣判后,张银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答复函,明显与法律不符,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函违法。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崇州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银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根据情况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上诉人张银春申请崇州市公安局公开“政府驻京办移交两份训诫书给崇州市公安局的法律依据”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本案崇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7日收到张银春的申请后,已根据生效的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答复,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张银春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银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俊峰代理审判员  栾秀芳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