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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执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常红军犯抢劫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执字第1115号罪犯常红军,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大中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红军犯抢劫罪、运输毒品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常红军所犯盗窃罪的假释,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2012)云高刑复字第356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3月30日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常红军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梅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代理审判员  陈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彦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