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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泽国与被告蒲昌仝、蒲永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国,蒲昌仝,蒲永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何泽国,男。委托代理人刘宗涌,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昌仝,男。被告蒲永佳,男。原告何泽国诉被告蒲昌仝、蒲永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宗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昌仝、蒲永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国诉称,2013年6月2日,借款人蒲仕俭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2000元,由被告蒲昌仝、蒲永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蒲仕俭仅支付了利息2000元,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蒲昌仝、蒲永佳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泽国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何泽国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蒲昌仝、蒲永佳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2日蒲仕俭在何泽国处借款40000元整,并由被告蒲昌仝、蒲永佳连带担保的事实;3、《委托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泽国委托南部县定水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刘宗涌为其全权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的30%。此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方承担;4、《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证明原告何泽国与其代理人刘宗涌签订的《委托合同》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蒲昌仝、蒲永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何泽国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借款人蒲仕俭因双桥车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泽国借款4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蒲昌仝、蒲永佳及案外人李林为该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内,没有约定保证份额。该《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方:何泽国借款方:蒲仕俭一、借款用途:双桥车周转。二、借款金额: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正)。三、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每月2000(元),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部分按每天5‰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四、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3年6月2日起(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方确认已收到全部资金)。五、权利义务:出借方有权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出借方有权收回部分借款,并对违约部分加收每天5‰的违约金。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规定一次性还清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出借方有权限追回借款并要求借款方按每天5‰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借款方承担出借方追偿该笔债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六、担保条款:借款方提供李林、蒲昌同、蒲永佳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3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就借款方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出借方:何泽国借款方:蒲仕俭连带担保人:李林蒲昌同蒲永佳出借日期:2013年6月2日”。另查明,担保人蒲昌同又名蒲昌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蒲仕俭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蒲仕俭在原告何泽国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被告蒲昌仝、蒲永佳为此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被告及借款人蒲仕俭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借款人蒲仕俭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人蒲仕俭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债务,被告蒲昌仝、蒲永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对原告何泽国要求被告蒲昌仝、蒲永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人蒲仕俭在原告何泽国处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昌仝、蒲永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蒲仕俭追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2000元,即月利率为50‰,已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相加之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代理属于风险代理,关于本案的代理费问题,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其代理人约定的收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代理费用收取代理费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昌仝、蒲永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泽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至三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泽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蒲昌仝、蒲永佳负担1350元。原告何泽国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宁波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任太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鲜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