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樊青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青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城内大街。法定代表人史动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增良,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青启,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建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达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良、被上诉人樊青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8日樊青启受马彦志雇佣到正达建筑公司承建的徐水县天诚公寓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正达建筑公司将该工地的钢筋工作发包给了马彦志,马彦志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2月25日上午,樊青启在工地卸钢筋时将腿部砸伤并住院治疗。后樊青启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正达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7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确认樊青启与正达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达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书面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正达建筑公司承建天诚公寓的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钢筋结构部分施工工作分包给了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马彦志,马彦志雇佣樊青启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及樊青启在工作期间将腿部砸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樊青启亦予以认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樊青启与正达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基上情,劳动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裁决确认正达建筑公司与樊青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妥。正达建筑公司主张与樊青启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12号】的相关规定,判决:“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樊青启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正达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称,上诉人公司没有被上诉人这名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马彦志的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樊青启答辩主要称,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上述通知,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正达建筑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樊青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作为发包人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补充责任,故被上诉人樊青启请求确认与上诉人正达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河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樊青启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樊青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葛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